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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启川:责任清单编制规则的法治逻辑

日期:2024-05-21 05:27:21来源:贝博ballbet艾弗森 作者:ballbet贝博bb登录

  我国理论和实践上尚没有责任清单编制规则的理论建构和顶层设计。实证研究表明,责任清单编制规则存在主体适格性、依据差异性、内容多元化、程序正当性等方面的问题。法治化解决这样一些问题,需要首先明确责任清单的概念和性质。经分析发现,职责和追责是责任清单的构成要素,行政自制是其规范属性。在法治方案上,规范主义控权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合责任清单,应当辅以功能主义的建构模式;编制主体的正当性应以“提前介入”式的备案审查方式加以补正;编制依据应当扩展至设定义务规则的规范性文件;编制内容的设计应当援用正义内部构造的建构思路;编制程序上应实现编制过程公开和专家全程参与,而公众参与不应设为一项强制性义务,将其限为事后监督即可。

  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如何编制权力清单做了详尽的顶层设计,而有关责任清单的顶层制度设计尚付之阙如。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地方行政机关在编制责任清单之时无所适从,因此出现责任清单多元化的实践样态。基于此,笔者选取31个不同程度推进责任清单制度的省级政府为研究对象,对责任清单制度的编制规则展开全面系统的实证观察,提炼责任清单编制规则问题的症结所在,明确责任清单法治化的逻辑起点,进而提出重构责任清单编制规则的法治方案。

  根据考察我们得知,省级政府是其编制主体。存在一定的差异之处在于其他编制行为主体,主要集中于审核、确认等阶段。编制行为主体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责任清单编制权分置于不同的行为主体或若干个行为主体。第二,大多数省份责任清单的确认、审核与调整是由编制机构和法制机构合力完成。第三,开始关注编制行为人的法律专业性。

  包括法制办、编办在内的行政机构参与责任清单编制活动,并无不妥。问题就在于,编制主体或编制行为主体存有自我赋权的嫌疑,更有甚者,存在自己编制自己责任清单的情形(比如编办或者法制办)。因此,需要在法治框架下探求适格的编制主体。

  大多数省级政府采取法律和法规规章作为编制依据。除此之外,编制依据出现两大趋向:一是除却规章,将编制依据限定在法律和法规层面,由此提高了编制依据的位阶,也同时限缩了责任清单的来源范围;二是在法律和法规规章之外,编制依据出现了法律位阶较低的“三定”、规范性文件、政策规定等内容,编制依据的增多扩大了责任清单的来源范围。

  编制依据不置可否的法治风险是显而易见的。其一,行政机关为了弱化责任或者逃避责任,极易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编制依据,并且,这一倾向是在当前制度框架之下被容许的。其二,由于各地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情形的存在,将会出现同类部门责任清单某些特定的程度的差异。其三,如若不做统一规定,行政机关有很大的可能性通过恣意设定编制依据,进而逸脱法律规制。

  根据责任清单的涵盖要素不同,可以将责任清单编制内容分为二元结构、三元结构、四元结构、五元结构、六元结构、七元结构、两表多元结构等七种类型。

  编制内容迥异的最终的原因在于,缺乏确立责任清单编制内容的基本标准。以下问题亟待解决:一方面,需要深入探究责任清单是否与权力清单具有先天的一致性和衔接性,以及如何制度架构两者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责任清单编制内容究竟是选择职责单一型还是择取职责追责双重型,以及应当按照何种法治逻辑建构责任清单的编制内容。

  在行政公开方面,我国绝大部分省级政府责任清单仅限于事后公开;即便采取事前公开的省级政府,要么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开方案和实施细则,要么公开的范围较为有限而不便于民众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在行政参与方面,绝大多数省级政府缺乏事前行政参与的相关规定,事后参与的规定也较少论及;即便规定行政参与的省级政府,也仅仅规定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限度的非常态化的参与,随意性较强。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一般项目“行政‘诿责’法律规制研究”项目批准号:〔CLS(2016)C0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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