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博ballbet艾弗森

返回首页
加入收藏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新闻中心>>

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日期:2024-05-21 05:13:17来源:贝博ballbet艾弗森 作者:ballbet贝博bb登录

  第一条为了防治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设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相关规定标准。

  第四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置、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市政、公用、卫生、水利、规划、港口、港监等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危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八条长江、嘉陵江重庆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水厂取水口上游200米至下游5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以江心为界,下同)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厂取水口上游200米至1000米,下游50米至1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所对应的江岸,其控制高程为常年洪水位。

  第九条长江、嘉陵江(重庆城区段除外)、乌江沿岸区市县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2000米,下游100米至2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所对应的江岸,其控制高程为常年洪水位。

  第十条其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建设、卫生、水利等行政主任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划分意见,报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市级公用供水单位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其余取水单位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当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水质,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Ⅲ类标准;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质,原则上按Ⅲ类标准控制。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一定要遵守下列规定:

  (三)运输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车辆须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不可以从事污染饮用水源和危害取水口水质的活动;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排放的污水,一定要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确保满足保护区内水质规定的标准时,应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八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水排放口,应限期停止排放或引至一级保护区外排放。在此之前,排污单位一定要采取限制污染物排放量、改善污水在水域中的稀释混合条件等措施,改善取水口水质。

  第十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经堆置和存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应限期由责任者或职能部门负责清除。

  第二十条规划建设城镇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统筹兼顾,合理设置取水口、污水排放口。对取水口位置设置不合理,造成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应责令停止供应饮用水,并限期达到国家标准。超过限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应责令挪动取水口位置或拆除取水口。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加强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计划,查处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市政部门应按照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整治市政下水道排出口,治理城市污水。

  第二十三条建设、公用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规划,合理设置取水口,并按照饮用水源防治规划,调整位置不合理的公用水厂取水口,督促公用水厂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水资源管理,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港口管理部门负责防治码头污染饮用水源,按照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逐步调整布局不合理的码头。

  第二十六条港监部门应严格监督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通航的船舶,防止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限期要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卫生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水质监测和监督。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供应饮用水,由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决定;责令挪动取水口位置或拆除取水口,由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被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取水口的单位,应经常巡视保护区,及时制止污染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三十条发生或有几率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和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取水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接到报告后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和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4日发布的《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同时废止。

  更多

  1、凡本网注明“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的全部作品,版权均属建设工程教育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一定要标注明确“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本网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对于本网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的,请作者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本网转载之作品,并不代表认同该作品的观点或真实性。如别的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请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自负法律责任。

" "